原告何建萍,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铁军,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建萍诉被告林铁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薇、代理审判员刘立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福云、被告林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萍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月15日向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于2008年8月28日以(2007)岳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该案一、二审均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以被告名义所持的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94%的股份和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24%的股份,二审判决要求另案处理。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94%的股份和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24%的股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三,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一份; 证据四,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岳协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用书一份; 证据五,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 证据六,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林铁军在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拥有24%和94%的股份,该股份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共同财产俩人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事实。 被告林铁军辩称,首先,被告在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6%,而不是原告所称有24%;其二,被告为成为莲城基础件公司的股东已负债1220346.38元,该负债数额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三,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是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投入的设备,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是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四,被告对原、被告间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不服,已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检察机关已立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七,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一览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原湘潭标准件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收据21份。上述证据欲证明郑黎明、林铁军、唐江柱、邓一平通过拍卖购买了原湘潭标准件总公司西厂区产权,成立了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林铁军应出资107.328万元,其实际只出资68.5628万元,只占股权的16%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为设立公司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据26份,欲证明为设立公司欠债1220346.38元的事实; 证据九,股东会议纪要及租借设备清单各1份,欲证明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实际上是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划拨价值50万元的设备投入,投入设备的所有权仍属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1份,欲证明检察院已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客观要件的要求,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十为生效法律文书,可以采信;证据七,证据九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八虽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认为该债务认定有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何建萍与被告林铁军原系夫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7)岳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建萍与被告林铁军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林瑾(现已15岁)随原告何建萍生活,由被告林铁军从2007年2月份开始每月负担林瑾生活费600元,林瑾的教育费、住院医药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林瑾18岁止;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火车站马家岭一栋1单元301号商品房一套,位于湘潭市标准件厂的福利房一套、红旗轿车一台归原告何建萍所有;位于湘潭市建设南路晓塘复式楼(中房大厦琅岛宾馆)2单元101号住房一套,银行存款43901元,归被告林铁军所有;另,被告林铁军在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94%的股份中,原告享有32.9%的股份,被告林铁军享有61.1%的股份;被告林铁军在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的24%的股份中,原告享有8.4%的股份,被告林铁军享有15.6%的股份;四、共同债务分割:原告何建萍购房所借唐颖红3万元、刘芝华3万元、向梅秀3.5万元,共计9.5万元归原告何建萍偿还;被告林铁军购房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购房贷款本息102766.9元归被告林铁军偿还;被告林铁军参与经营的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和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林铁军在上述两公司所欠债务,由原告何建萍承担35%,由被告林铁军承担65%;五、由被告林铁军支付财产分割差价款49150元给原告何建萍。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告何建萍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了(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林铁军在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94%的股份中,何建萍享有32.9%的股份,林铁军享有61.1%的股份;林铁军在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的24%的股份中,何建萍享有8.4%的股份,林铁军享有15.6%的股份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一审法院判决股份给何建萍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两公司股权归林铁军所有,由林铁军折价补偿给何建萍,只能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经济补偿的数额,但何建萍、林铁军并未申请法院对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故法院依此方法分割公司股份没有依据。夫妻共同财产中林铁军在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拥有的股份和林铁军在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拥有的股份,因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二审还认为,林铁军在与他人共同创办湘潭莲城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及在两公司经营过程中欠债共计1220346.38元,以上欠款林铁军称是用于投资公司或两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以上欠款应认定为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应当以林铁军在两公司中拥有的股份所占的资产进行偿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两公司的债务直接进行分割是不正确的。二审据此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但对林铁军在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及湘潭莲城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拥有的股份及林铁军所称欠款1220346.38元未作处理,要求原、被告双方另案解决,原告何建萍遂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股份分割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林铁军在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在莲城基础件制造有公司拥有的股份如何分割及分割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原离婚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林铁军所负债务1220346.38万元一致认为认定有误。 本院认为,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已经生效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林铁军所负债务1220346.38元一致认为认定有误,而二审判决对该债务的性质及数额的认定与本案的处理有决定性的作用,鉴于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已对该案决定立案审查,故本案不宜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建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平 审 判 员 邹 薇 代理审判员 刘 立 明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懿 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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